——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会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行为人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认定
周某诉称: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庆分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在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速公路公司)经营管理的某高速公路上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运载的12余吨变压器油流入原告鱼塘,后有关部门进行应急处置,费用由原告垫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打捞死鱼的人工费44,400元、处理油污所用谷草20,780.70元、处理油污的人工费73,040元、死鱼损失653,420.64元、公证费2000元、鉴定费22,000元。某物流公司、某重庆分公司辩称:1.某高速公路的设计存在瑕疵,该路面有安全障碍导致发生意外事故,事故地与原告鱼塘相距1公里,鱼塘受污染是二次污染扩大的损失,某高速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2.该事故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发的交通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某物流公司、某重庆分公司也没有直接向周某的鱼塘排放污染物,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高速公司辩称:1.该事故成因为某明祥物流公司、某重庆分公司运输的变压器油因油罐发生碰撞而泄漏,其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该司也是该次事故的受害者,案发时路况良好、标志齐全、有隔离措施,已在职责范围内尽到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重庆分公司驾驶员运输25号变压器驶至某高速公路出城方向时,半挂牵引车至半挂车的跨接制动软管受帆布带意外搭缠而断裂致使车辆紧急制动,所载油罐向前滑移与该车驾驶室后部相撞,造成变压器油泄漏。经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发的交通意外事故。某高速公路公司当晚10时13分到达现场处理路面交通,次日2时向油污路段撒沙处理油污。经环保部门勘察,该公路长约1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污染,变压器油沿该公路边坡流入下方雨水沟后经1公里外的涵洞流入原告鱼塘,水面有油层漂浮。当晚,应急部门雇请村民应急抢险,用谷草裹油集中燃烧的方式清理油污,费用由周某垫付。经鉴定,该次事故导致渔业损失357,172.80元,周某支付鉴定费22,000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一、某物流公司赔偿周某损失288,029.04元;二、某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周某损失127,298.16;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某物流公司以该次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某高速公路公司以其已及时进行应急处置等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会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行为人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认定;二是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免除环境侵权人的责任。一、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会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行为人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认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单车事故导致所运输的变压器油泄漏后流入周某鱼塘,致其遭受渔业损失,该次事故中泄漏的变压器油系污染源。虽然该车辆驾驶人占有、控制该变压器油,驾驶该车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行为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对损害后果的扩大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其有没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可从有没有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义务、采取防范措施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在造成或者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二次污染的发生、损害的扩大,而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该路段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油类泄漏并溢流的情况下,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秩序,在事发4个小时后才撒沙处理路面油污,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和方法避免路面上的油污流向边坡、涵洞或对已流向边坡、涵洞的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某的鱼塘造成环境污染和损失的扩大,由于某高速公路公司不是本次环境污染的直接侵权人,故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对应的过错责任即次要责任。遂判决某物流公司承担70%的责任,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二、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免除环境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标准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的技术认定,适用过错认定原则,以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是否违反交通法律和法规为标准做判断。而民事侵权责任对过错的认定则以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交通意外事故除因不可抗力引起外,还存在驾驶人员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没有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和法规的驾驶行为,但因车辆自身或车辆以外的其他问题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只是表明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没有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和法规的不当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污染自然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牵引车至半挂车的跨接制动软管受帆布带意外搭缠而断裂致使车辆紧急制动导致,但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前,应当认真仔细检查机动车的车况、安全技术性能,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行车安全,但该车驾驶人员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环境污染,故该事故不属于驾驶人员在主观上不能预见、在客观上不能采取防范或避免措施、在结果上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某物流公司主张该交通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不予采信。
1.,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扩大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有没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可从有没有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义务、采取防范措施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2.,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只是表明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没有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和法规的不当驾驶行为,该责任认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从驾驶人员在主观上能否预见、客观上能否采取防范或避免措施、结果上能否克服该次事故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8条第1款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4日)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21日)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